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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9号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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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超,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

被告:王某4(王某1之母),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原审被告王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1经媒人李学刚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8日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1在李学刚家定亲,参加人员有原告王某3、被告王某4、媒人李学刚及其家属、李学刚大儿子、王春灵,原告通过媒人李学刚家属交给被告王某1彩礼款人民币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1、王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某2解除婚约对被告王某1造成很大影响,不应全额返还,返还数额以16000元为宜;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2、王某3彩礼款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宣判后,王某1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彩礼16000元错误。上诉人的母亲王素玲回礼11000元,王某2考上大学王素玲送的贺礼88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已接收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给付的彩礼款26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到因男方王某2先提出解除婚约对女方王某1造成很大影响,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王某1返还彩礼款1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母亲王素玲给王某2回礼11000元及贺礼88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因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