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6年6月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詹某先后多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龙游县多地实施盗窃,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窜至衢江区大洲镇石屏村熊某家的猪圈屋,以推门的方式进入猪圈屋内,盗得四只番鸭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番鸭共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詹某窜至衢江区莲花镇西山下村,从村民王某的地下室外走廊里盗得两只水鸭。后又窜至该村村民祝某丙家,以撞门的方式进入厨房间内,从厨房内盗得一只煤气瓶。案发后,被盗煤气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水鸭共价值人民币144元,被盗煤气瓶价值人民币117元。3、2013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窜至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以托门轴钻门缝的方式进入村民祝某甲家猪圈,在猪圈内盗得三只鸭和三只鸡。后又窜至该村村民祝某乙家,以托门轴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其家厨房,在厨房内盗得三只鸭和四只鸡,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鸡、鸭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鸡、鸭共价值人民币1024元。2013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盗得的鸡鸭返回出租房内时,在樟潭街道老菜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立功材料,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熊某、王某、祝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詹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编织袋三只、钢筋钳一把、撬棒一根、小手电三把、旅行袋一个、拉链带二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詹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翁成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