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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执字第4-1号

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汉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定荣,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宣汉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宣汉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691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45‰上浮30%即12.285计算,从2011年8月2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05元、执行费800元。因被执行人冯某某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冯某某在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主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50000.00元、15000.00元、3500.00元,共计68500.00元解除冻结。

二、对被执行人冯某某在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主信用账户上的存款50000.00元、15000.00元、3500.00元,共计68500.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主信用社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郎廷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光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