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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初字第22号

邹菊林、张洪与计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菊林,张洪,计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初字第22号

原告:邹菊林,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5********。

原告:张洪,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虹村(8)豆腐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0********。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惠玲、蒋加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志刚,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风村洪***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2********。

原告邹菊林、张洪与被告计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菊林和张洪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玲以及被告计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8月,浙江省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公开拍卖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对浙XX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荷生化)和嘉兴青荷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荷管道)4098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权利,原、被告经商议决定竞拍,由被告办理竞拍报名及参拍等手续,拍卖资金暂由两原告筹措,经过竞拍,被告拍得对青荷生化和青荷管道的相关债权权利,两原告为此支付了所有拍卖保证金、拍卖成交款及拍卖佣金。201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明放弃主张该债权的全部权利,同意按照两原告要求办妥相应权利变更手续。但由于被告的拖延,致使两原告至今无法行使相应权利。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名下的对青荷生化700万元和青荷管道3398万元合计4098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权利属原告享有。

被告答辩称:拍卖行公告拍卖时,青荷生化和青荷管道想回购,老板章贵荣叫被告去办手续,被告把272.2万元汇到拍卖行参与竞买。章贵荣没有钱,向两原告借,他们之间有协议的。后来两原告觉得买下的债权有利润了,答应给被告一套房子,被告受骗才写了承诺书。两原告把3158.2万元款项打到被告账上是事实,但这个钱是章贵荣向两原告借的。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拍卖会资料、竞买证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参与竞买,原告邹菊林参与拍卖全程,其中竞买证的竞买申请人写被告,但是在竞卖(申请)人处签名的是原告邹菊林,拍卖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也是原告邹菊林的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原告对拍卖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邹菊林签名是受被告委托。2、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承诺确认,以被告名义获得的青荷生化和青荷管道二户债权资产,需要支付拍卖款为3010万元及拍卖费120.4万元,款已付清,实际该资产拍卖资金由两原告等人支付,被告放弃主张该资产的全部权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受骗才在承诺书上签字,当时两原告答应给被告房子,但事后并没有兑现。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2007)嘉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以此证明:东富公司债权权利来源,债权权利内容有对青荷生化有700万元和对青荷管道3398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债权,同时还有抵押权;在拍卖成功后被告与东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所反映的债权权利及转移经过也没有异议。4、汇款说明、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以此证明:两原告汇款给被告的金额总共为3158.2万元,被告支付拍卖款3010万元、佣金120.4万元,合计是3130.4万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全部由两原告提供,且在被告处尚有余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款金额、支付拍卖款及佣金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两原告汇款是与章贵荣他们三个人统一商量的,除两原告讲到的支付3130.4万元外,被告还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近300万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一份单笔转账,以此证明2010年6月9日被告汇款272.2万元保证金给拍卖行。两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两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中已偿还了该保证金,而且还有多余。本院审查认证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将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2日民事调解书记载,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对青荷生化和青荷管道分别享有700万元和3398万元合计4098万元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债权权利(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应抵押权),2008年5月22日东富公司通过与东方资产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获得上述债权权利,后东富公司委托拍卖行拍卖。2010年6月9日被告向拍卖行支付272.2万元拍卖保证金,2010年8月13日,被告从拍卖行取得竞买证,成为竞买人,竞买证的竞买(申请)人处由原告邹菊林签名。2010年8月16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邹菊林在买受人处签名。两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商定共同竞拍,于是在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通过唐茂昇、嘉兴市金茂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玉兰等支付给被告有关拍卖款项合计3158.2万元;被告称对收到两原告共支付3158.2万元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系两原告与案外人章贵荣间的借款。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以被告名义于2010年8月16日通过拍卖行拍卖获得的青荷生化和青荷管道等二户债权资产,总价为3010万元及拍卖费120.4万元,款已付清。实际该资产拍卖资金由原告张洪、邹菊林等人支付,被告放弃主张该资产的全部权力。2010年9月20日,根据拍卖结果,东富公司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附有债权转让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争议系以青荷生化和青荷管道为债务人的涉及409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权利的归属纠纷。两原告认为涉案债权权利虽由被告名义买入,但两原告已是涉案债权权利的实际享有人,而被告不同意,对此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如下:

一、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东方资产对青荷生化和青荷管道分别享有700万元和3398万元合计409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权利。在东富公司从东方资产处取得涉案债权权利并委托拍卖后,被告通过竞买程序成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虽然此时相关主体间的债权权利转让已经完成,但是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就债权权利的实际归属提出争议。

二、尽管竞买成功后债权转让合同由被告与东富公司签订,但是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不是唯一的权利人。从竞买证申领材料看,竞买申请人填写为被告,但在签字时系原告邹菊林所签;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看,买受人记载为被告,而签字人仍是原告邹菊林;从资金流向来看,被告并不否认其支付的拍卖款项来源于两原告提供的资金。对于以上交易情形,被告解释称原告邹菊林签字仅因受被告委托所致,资金来源于两原告系案外人章贵荣所借之故,被告的这一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一致;而两原告陈述称当时被告知晓拍卖债权的事情较早,因而商定由被告出面竞买,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共同购买,但被告缺乏资金,实际全由两原告提供。两原告的陈述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相关说法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故两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债权权利的竞买过程中双方成立共同购买关系,竞买所得债权权利应为三方共同享有。

三、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根据承诺书记载,被告基于竞买款项由两原告支付的事实,明确放弃主张涉案债权的全部权利。被告虽称系受骗而签订承诺书,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承诺书应认定为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计3158.2万元,被告支付给拍卖行的款项为3130.4万元,据此不难计算出,拍卖款项由两原告提供而且被告已收回其最初支付的272.2万元拍卖保证金。故承诺书记载竞买资金由两原告支付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承诺放弃债权权利并不显失公平,承诺书合法有效。至于被告所称两原告曾答应给予房子以及除3130.4万元拍卖费用外还支付近300万元其他费用,被告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也没有向两原告提出具体的主张,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被告虽与两原告共同竞买,但被告因无出资而选择放弃权利,两原告即为涉案债权权利的实际享有者。综上理由,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诉讼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两原告的主张,但被告毕竟早已出具承诺书放弃权利,在两原告债权权利主体的确认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此外尚有何种约定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要求,造成本案纠纷难以归责于被告,故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计志刚名下的对青荷生化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对青荷管道339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权利(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应抵押权)归属原告邹菊林和原告张洪享有。案件受理费198320元,由原告邹菊林和原告张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章 能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