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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4号

谢美兰与珠海市平沙南星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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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谢美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024。委托代理人廖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8377。系原告丈夫。被告珠海市平沙南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铮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美兰诉被告珠海市平沙南星实业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及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谢美兰及委托代理人廖耀军、被告珠海市平沙南星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耀军、被告珠海市平沙南星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向原告移交合格的房屋,但实际因楼宇质量问题等原因到6月11日才完成移交,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延迟交楼71天,产生的违约金为9212元;2.因为被告延迟交楼,原告租住他人房屋,导致原告多损失的71天的租房费用2300元;3.因被告出卖的房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自2012年10月就已多处出现墙体开裂,因墙体开裂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直接贬值,房屋飘窗玻璃和阳台玻璃不是安全玻璃,原告居住中也担忧房屋的不安全问题,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因墙体开裂和未使用安全玻璃而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43,250元;4.���告向原告出卖的楼宇不到一年就已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在建筑过程使用了氯离子含量超标的海沙,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氯离子含量测试报告;5.被告的上述系列过错,导致原告不得不动用法律武器,因此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证人出庭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述第3项、第4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楼通知书2份;3.住宅质量保证书;4.光盘1张;5.住宅使用说明书;6.信访记录;7.2012年3月31日的寄给被告的整改通知书及回单;8.业主收楼意见回复函及信封;9.收楼意见反馈表及邮寄回;10.被告2012年7月11日的回复函;11.上访的记录;12.其他业主6月的收楼通知书6份;13.其他业主房体开裂的照片及录像;14.上访到���告上级机构的照片及录音。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不存在延迟交楼的事实,所以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延迟交楼的事实,根据原告的收楼意见表和原告的收楼通知,可以验证被告2012年3月31日依合同约定按时交楼,原告拒绝收楼没有法定的事实与理由;2.被告的房屋经过综合验收是合格的,故原告拒绝收楼是没有依据的;3.因为不存在延迟交楼的事实,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墙体开裂的事实是否存在,这有待查实;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修复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存在问题应以修复为先,主要存在主体质量的问题才有其他补偿的方式;5.关于安全玻璃的问题,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没有使用安全玻璃,原告的房屋在六楼,根据规定,主要在符合七楼以上和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房屋才使用安全玻璃。原告称被告没有使用安全玻璃,其应该对自己的诉求进行举证,并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整体楼房经过验收,原告认为被告的氯离子含量超标,应负有举证的责任;7.所有的费用应以有效的票据为依据,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收楼通知书2份;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国内特快专递单;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表;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9.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双方就房屋位置、价款、交房时间、逾期交房的违约��任、规划、设计变更、房屋交接、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违约责任、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楼,但原告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未收楼并要求被告整改,《收楼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按通知的时间内收楼,若逾期7个工作日不办理收楼或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则视原告已自动收楼房。2012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除约定收楼时间不一致外,主要内容均与2012年3月26日的收楼通知书一致。2012年6月11日经被告催告,原告收楼,双方签订《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有原、被告及保修单位珠海建安昌盛建筑有限公司签章。结合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都提到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为查��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是否与本案纠纷有关,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99号中原告谢美兰提交的相关证据(详见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1至4),并经第二次庭审查实,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属被告装修绑定销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延迟交楼争议与房屋装修问题有关。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撤回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称未收楼原因主要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玻璃不是安全玻璃,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同时玻璃颜色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玻璃是绿色玻璃,而被告交楼时玻璃是白色玻璃。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卓胜雅轩小区1.2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验收���论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章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珠海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广东省建筑设计院珠海分院”;《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号为(2012)珠高栏港备(007)号,备案表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3月19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向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的备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珠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分期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二)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差价、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二第5项关于门窗的约定为香槟色铝合金窗、绿色玻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是安全玻璃及玻璃颜色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收楼。(一)关于安全玻璃,被告已向本院提交关于玻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交楼时玻璃不是安全玻璃,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关于玻璃颜色,双方合同附件二第5项已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房屋玻璃颜色不符合约定,原告可按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不应成为原告拒收楼房的原因。(三)关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第一次收楼通知书,原��未收楼,而被告再继续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对此

本院认为第二次收楼通知可视为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义务的催告通知,而不应成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依据,因为商品房能否达到交付条件,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综上,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对涉案房屋延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21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房费用23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而导致原告产生的租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在2013年3月31日前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符合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交付时玻璃不是安全玻璃,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同时涉案房屋玻璃颜色与合同不符的事实亦未构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美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谢美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朝居二〇一三���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冰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