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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商初字第56号

鞠林与王士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商初字第56号原告鞠林,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建,男,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鞠林与被告王士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林、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王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合同,由被告经营原告承包的海带养殖场,并约定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负责。2012年6月后被告就没有履行其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协议,返还海区并支付银行利息53484.35元。

被告辩称,解除协议我同意,但是解除协议前的利息和银行贷款由原告支付,我不同意支付。而且我在海区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原告应当赔偿我这几年的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返还海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荣成市港西镇泊子周家村委会签订海带养殖场租赁合同,租赁海区进行海带养殖。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书,原告将其租赁的部分海区转让给被告经营,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在荣成市港西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所转让的海域中从事海带养殖,但未按约定交纳全部银行贷款利息,至2013年9月,原告交纳的利息为53484.35元,原告现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拒绝支付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原告赔偿150万元的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已在所转让的海区中养殖海带,至2014年7月前方能收割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所以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应予解除,并向原告支付原告已向信用社交纳的贷款利息53484.35元。至于原、被告均未交纳的应向信用社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可待信用社主张后再另行处理。至于被告要求的损失,可待被告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海带养殖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将其从原告处转让所经营的海区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348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辉晓

代理

审判员  唐吉明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