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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执字第1-1号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蔡渝安、杨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蔡渝安,杨淬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前锋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负责人李子前,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渝安,经理。被执行人蔡渝安,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9日,住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杨淬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广法执督字第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受理了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蔡渝安、杨淬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货款1107498.80元予以了扣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广安市银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货款1107498.80元予以提取。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乾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