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小平,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斌,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品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黄品进、刘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禹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黄品进、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17时许,刘艳驾驶的电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企一级公路联线路口南侧100米处与被告黄品进驾驶的桂P-×××××摩托车相撞,致搭乘刘艳车辆的原告身受重伤。交警确认黄品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天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留医,至9月27日已发生医疗费用128384.40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3000元。
原告至今仍处于间断昏迷状态,但家里已无钱医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品进辩称:我没有撞刘艳的车,只是刮到。刘艳的车子不能载人却载人,又是非法改装的,原告也没有戴头盔,也有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些是在外面的门诊或药店开的,不全是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的泌尿系感染、胆囊结石并胆囊炎等病症是早都有的,跟事故没有关系,不应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自己的医疗费都还没交。
被告刘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原告要求搭乘我的车子,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希望按照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来给予赔偿。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17时许,刘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无偿搭载原告沿沙企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防城港市港口区沙企一级公路联线路口南侧100米处时,从右侧摩托车道往中间车道变道后行驶;此时,黄品进在中间车道内从刘艳后面驶来,当黄品进遇刘艳后继续往左车道变道时,桂P-×××××号摩托车前部与电动二轮轻便摩托的后部相碰撞,造成张小平、黄品进、刘艳不同程度受伤和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品进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交通状况观察不够,前后两车距离过近,且所驾车辆制动不良,其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艳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原因并加大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小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骨开放性骨折、脑干功能障碍、头皮挫裂伤;2.面部软组织挫擦伤;3.医院获得性肺炎;4.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失血性贫血;5.骶部压疮;6.泌尿系感染;7.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截至同年9月2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816.90元,住院医疗费110525.38元,因抢救需要家属遵医嘱在院外自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6740元。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前,黄品进已支付原告12000元,刘艳已支付原告1000元。2013年12月2日,刘艳再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黄品进未为其桂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销售凭证、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为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搭乘刘艳车辆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本应由承保桂P-×××××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但黄品进未尽为其桂P-×××××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应承担本该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黄品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艳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是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当事人陈述、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得出的事实,其认定的事实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能够客观反映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黄品进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无偿搭乘刘艳的车辆,刘艳也同意原告搭车,虽刘艳未从中获利,但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只有驾驶人员能够对车辆进行全面操控,驾驶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车上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刘艳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人,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失,对刘艳关于原告因要求搭乘其车辆而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刘艳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认由黄品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的民事责任,由刘艳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向原告住院期间的主管医生了解,原告所患医院获得性肺炎、泌尿系感染、胆囊结石并胆囊炎虽非事故直接造成,但其中医院获得性肺炎、泌尿系感染是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引发的并发症,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是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抵抗力下降可诱发的病症,与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治疗该几种病症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属可获赔偿范围,被告黄品进关于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截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8082.28元,应由黄品进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黄品进承担60%即70849.37元,刘艳承担40%即47232.91元。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即黄品进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8849.37元(10000元+70849.37元-12000元),刘艳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232.91元(47232.91元-1000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品进赔偿原告张小平医疗费68849.37元;
二、被告刘艳赔偿原告张小平医疗费43232.91元。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原告已预交1304元),由被告黄品进负担780元,被告刘艳负担524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禹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昀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