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710号
原告:刘华。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
被告:沈惠林。
原告刘华为与被告沈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惠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2011年10月15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95921元(自2011年10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合计715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华补充陈述:因被告向张建林借款37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口头担保。2011年5月被告跑路后,原告代被告归还本金370000元和利息8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1年9月找到被告时,其补写了借款协议书,并加上利息70000元,合计借款520000元。原告刘华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原告刘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520000元。被告沈惠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刘华提交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6月刘华代沈惠林归还了沈惠林向他人的借款本息450000元。为此,2011年9月15日被告沈惠林出具借款协议书,言明:因经营需要,今有(借款人)沈惠林向(出借人)刘华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正(小写520000元),保证在1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出借人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还应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同时,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沈惠林未归还上述款项,刘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是证明原告刘华与被告沈惠林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虽然刘华未向沈惠林交付借款,但其为沈惠林代还欠他人的款项后,由被告沈惠林以向刘华借款的形式,并以协议中载明的“本协议签订同时,借款人已收到借款”这一表述确认债务,其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沈惠林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惠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华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缴10959元),由被告沈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