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付贵春,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环卫局清洁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付叶青,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包头分公司职工,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刘万斌,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靳晓霞,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楼。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晶,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付贵春与被告刘万斌、被告靳晓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贵的委托代理人付叶青、被告刘万斌、被告靳晓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贵春诉称,2013年2月10日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上班途径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路甲尔坝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西门南侧,被被告刘万斌驾驶的蒙BT44**号桑塔纳出租车碰撞致伤。原告当时已经昏迷,后被送到包头市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耳部、面部骨折,耳膜出血等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治疗后,原告的左耳致残,基本上失去听力,已无法治愈。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委托,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有关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23.8元、伤残鉴定时医院检查费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3227元、交通费56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损坏自行车400元、损坏衣服一套6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01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靳晓霞认可将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刘万斌,对被告刘万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认为,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抢救费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再承担理赔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在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承担理赔责任。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与被告刘万斌驾驶的蒙BT44**号桑塔纳出租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刘万斌从被告靳晓霞承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请求赔偿事项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到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医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花费51093.8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113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刘万斌垫付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委托,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2012)第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蒙古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2013)包公交评字第108号包头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病历、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诊断书、出租车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万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万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万斌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从被告靳晓霞处承包的出租车,被告靳晓霞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被告靳晓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万斌垫付的9000元,对剩余的款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时检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前为包头市青山区环卫局工人,庭审时代理人认可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及衣服损失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3226.7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0元、自行车及衣服损失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6791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给付;
二、由被告刘万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给付;
三、由被告刘万斌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给付;
四、由被告刘万斌赔偿原告医疗费3322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给付;
五、以上二至四项款项共计3722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六、由被告刘万��赔偿原告伤残鉴定时检查费497元、鉴定费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给付;
七、被告刘万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八、驳回原告付贵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刘万斌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赔偿4580元。2���误工费。原告2013年2月10日受伤,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是2013年10月15日,共计248天。按照原告每月1600元计算,即1600元÷30天×248天=1322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即23150元×20年×10%=46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关标准赔偿3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考虑赔偿510元。6、自行车及衣服损失费。按照原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赔偿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赔偿40元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赔偿2000元。8、营养费。原告住院51天,按照相关标准每天赔偿40元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赔偿2000元。9、原告伤残鉴定时检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497元。10、伤残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据赔偿500元。11、医疗费。原告在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医院住院花费51093.8元,出院后检查花费1130元。共计52223.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万斌垫付900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8页第5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