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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03号

佟祥威与沈阳市祺祥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佟祥威,沈阳市祺祥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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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再终字第103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诉人):佟祥威,男,满族,1962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诉人):沈阳市祺祥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仲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萍,女,满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佟祥威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祺祥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祺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祥威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检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出(2012)沈中立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佟祥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曌鋆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徐亮、丁广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佟祥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祺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祺祥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祺祥公司委托佟祥威加工生产配件。同年6月3日,佟祥威交付了加工配件并附《检验报告》,祺祥公司经沈阳市隆源货运信息站将配件发往广州。6月24日,广州来电称部分配件有裂纹,要求全部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为了不影响工期,减少损失,祺祥公司同广州方协商,最终其要求技术单位现场维��,全部检测合格留用,不合格退回。祺祥公司委托当地检测,发现部分产品不能使用,返回沈阳。后佟祥威委托检测,结果与广州结果相同。佟祥威又重新制作产品,部分费用由祺祥公司垫付。现祺祥公司起诉来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1471.10元。佟祥威一审辩称,对祺祥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要求祺祥公司提供票据证明。另处,祺祥公司提出产品有裂纹,要求提供证据。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5月,祺祥公司委托佟祥威为其加工配件并将加工款项交付给佟祥威。佟祥威加工完成并交付配件后,祺祥公司通过沈阳市隆源货运信息站将该批配件发至广州。后广州方称该批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退回给祺祥公司。该批配件返还沈阳后,佟祥威委托铸造研究所对其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与在广州检测的结果相同,导致本案诉讼来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祺祥公司委托佟祥威加工配件,但该批配件中部分产品经过广州检测及佟祥威自行委托检测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祺祥公司将不合格产品运回沈阳,并垫付费用由佟祥威重新制作的结果,因此,对于祺祥公司垫付费用及运费等损失共计36491.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有15000元系在广州的检测费用,因祺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所支付,因此,对于祺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佟祥威赔偿原审原告沈阳市祺祥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6491.1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原审被告佟祥威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沈阳市祺祥橡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祺祥公司承担317元,佟祥威承担770元。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有新的证据即2010年7月20日由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缺陷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材料本身的原因造成的,与佟祥威加工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从购买原材料看,是由祺祥公司工作人员关玉萍持支票与佟祥威共同购买原材料,然后将该原材料送至佟祥威处,且卖方给祺祥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该材料应视为祺祥公司购买后提供佟祥威进行加工,系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加工合同。故因祺祥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有缺陷而由佟祥威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佟祥威申诉称,1、请求驳回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祺祥公司支付第一次加工费、第二次加工费、垫付材料费、鉴定费共计113788.22元,3、诉讼费由祺祥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是由原材料造成,佟祥威对产品质量问题无责任。祺祥公司辩称,不同意佟祥威诉讼请求,坚持原审诉讼请求。理由:1、支付的是预付款不是材料款,当时给的是空白支票,本着为双方负责,佟祥威拿着预付款买料是专款专用,给的只是一部分预付款,剩余的由佟祥威垫付,因他没有公司没有执照,所以帐落到我单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该院(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祺祥公司工作人员关玉萍与佟祥威共同至沈阳天力宏昊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支出36206.14元,该公司为祺祥公司出具发票,名头为祺祥公司��佟祥威为祺祥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小关现金36206.14元正。(45,42crm.料款)(30,42crm.),M45×1.515=254个A型,M30×1.02=50套。M45×1.515单价不含税196.58元/个,M30×1.02单价不含税70元/个。预收款36206.14,加工期15天,(5.078T)。收款人佟祥威。2008年5月13日”。祺祥公司支付部分加工费。该批产品部分加工件因质量原因被退回,其中M45型184根、M30型50根。佟祥威进行第二次加工,垫付17573元材料款,祺祥公司垫付材料款13681.60元,热处理费5359.5元,发兰加工费2450元。初审判决后,佟祥威在其他诉讼中对第一次加工原材料进行鉴定,2010年7月20日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该批双头螺柱产生的线形裂纹非被告热处理所造成。2010年10月13日又出具答复,内容为线性显示缺陷是螺柱材料固有的。该次鉴定费7000元,送材料费80元,第一次��工鉴定费400元由佟祥威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卷宗中双方的证据材料,佟祥威在再审中提供的出库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沈阳市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人薛某证言、退货条复印件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对于佟祥威出具的加工图纸4张,因祺祥公司提出异议且上面加工费和材料费是佟祥威自己填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佟祥威、祺祥公司对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由原材料造成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原材料是由哪方提供。双方除佟祥威(实际应为祺祥公司)出具的收据外,并无其他书面合同,因此应以收据中的内容认定双方的责任。收据中对加工产品的种类、型号、单价、数量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对36206.14元系预收款而且是料款约定明确,而且写明佟祥威收的是现金。双方共同到钢材市场购买原材料,佟祥威如果如其所述是收到料而非现金,对为何写收到现金,而且是料款且是预付款,仅以按照祺祥公司要求所写为由,难以令人信服,而且从侧面说明当时祺祥公司对该款的性质的认定,佟祥威按照祺祥公司的要求写也说明其对此款性质予以认同。从该收据看,可以认定佟祥威认同其收到的是现金。不管实际顺序如何,双方当时对佟祥威是收到现金而非料是认同的,即双方对是佟祥威收到货款再购买原料的顺序是认同的。增值税发票上购货方是祺祥公司不足以改变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性质的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当事人,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因此,应认定该原材料是由佟祥威提供,故佟祥威应对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案系再审案件,审理范围为原审诉讼请求,超出原���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在再审审理范围。佟祥威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2009)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55号判决;

二、驳回佟祥威其他诉讼请求。佟祥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祺祥公司委托我加工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是祺祥公司提供原材料。根据祺祥公司对出具转账支票购买货物事实的自认及其工作人员与我共同到供货单位购买原材料、我出具的收条记载货物数量与发票数量相一致的情节,足以认定虽然我出具的是现金收条,但实际收到的是货物,加工材料系祺祥公司所提供。原审判���认定我收到的是现金并以此认定原材料由我购买,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祺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祺祥公司承担。祺祥公司辩称,原材料由佟祥威负责购买,约定的加工价格就是包工包料的价格,不然不会这么高。购料发票开具我单位,系因佟祥威是个人,无法开发票,与我公司协商后才开我公司的名头,但不代表购料方是我公司。佟祥威已给我公司出具收据,上面写明是预收款现金,所以佟祥威收到的是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祺祥公司工作人员关玉萍与佟祥威共同至沈阳天力宏昊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支出36206.14元,该公司为祺祥公司出具发票,名头为祺祥公司”部分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祺祥公司工作人员关玉萍与佟祥威共同到沈阳天力宏昊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支出36206.14元,该公司为祺祥公司出具发票,名头为祺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原材料系由哪方提供。关于佟祥威提出其收料在先,出具收据在后,且购料款系祺祥公司支付,供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买方亦为祺祥公司,由此可以认定祺祥公司为供料方的问题。虽然祺祥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持该单位支票与佟祥威共同于2008年5月12日到供货单位购买原材料,佟祥威于当日收到原材料,于5月13日出具收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购料方为祺祥公司。佟祥威出具的收据明确记载“收到现金36206.14元,并注明料款、预收款”,佟祥威在明知其收到的是货而非现金的情况下出具该收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出具该收据���法律后果。另外从常理分析,如果双方约定由定作方,即祺祥公司负责购买原材料,则佟祥威在已经收到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出具收到现金、预付款的收据,佟祥威出具收据的行为及收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其认可从祺祥公司收到的是钱而非原材料。佟祥威主张系应祺祥公司要求出具的该收据,与常理不符。祺祥公司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佟祥威用祺祥公司给付的钱购买了原材料,佟祥威欲反驳祺祥公司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佟祥威仅以供货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祺祥公司是原材料的购买方,证据不足,故对佟祥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佟祥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曌鋆

代理

审判员  丁广昱

代理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