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傅胜凯。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B×××××号轿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公铁立交桥段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做呼气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余姚市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照片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八日,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