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某楷,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茹,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楷诉被告林某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楷已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其应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至今仍未预交,且称其不会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小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如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