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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58号

原告常艳诉被告沙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艳,沙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58号原告常艳,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沙明伟,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常艳诉被告沙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元及利息450元。被告沙明伟未参加本案庭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明伟因种瓜子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15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1500元,利息一年300元,年利率20%,2013年6月末一次性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沙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沙明伟从原告处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元及利息属实,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被告沙明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