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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95号

徐建锋与程明义、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建锋,程明义,吴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徐建锋。

被告:程明义。

被告:吴红英。

原告徐建锋为与被告程明义、吴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明义、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红英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吴红英介绍,2012年5月22日,被告程明义以建筑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清偿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吴红英提供保证。后被告程明义支付了2012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程明义、吴红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明义、吴红英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徐建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徐建锋、被告程明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明义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清偿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并由吴红英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程明义、吴红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程明义、吴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程明义向原告徐建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每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并由被告吴红英提供保证。后被告程明义支付了2012年10月22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程明义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程明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吴红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原告的起诉时间也超过该期间,故被告吴红英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红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程明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志灵

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

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