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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刑初字第00362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凤台县木材公司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116KM+58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车逆行占道与相对方向胡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胡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丙亲属经济损失43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的评估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 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岳古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