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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93号

刘德亮与刘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德亮,刘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亮,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峰,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刘德亮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亮、被上诉人刘德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与证人刘某系同胞哥姐弟关系。被告刘德亮已经连续租用该诉争房屋4年左右。原告于2012年农历9月份通过其姐刘某向被告传达了将于年底收回房屋的意思。后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前(2013年1月1曰),被告要求继续租赁产生纠纷,且被告表示同意房屋租金涨价。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承租诉争房屋。到期后的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刘德亮经营使用至今。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对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376号商铺房(两层)每月的租赁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9月11日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亳价证鉴(2013)117号鉴定意见(结论):年平均租金29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刘德亮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无约定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他人房屋,显然已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权益,应当无条件腾空、搬离。且对因不当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对房屋所有权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如下确定:被告刘德亮实际于2013年1月1日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了争房屋至今。因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房屋租金约定不明,计算租金应当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即29000元/年,2416.67元/月(29000元/年÷12个月/年),79.45元/日(29000元/年÷365天/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刘德峰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376号商铺房(两层)房屋内腾空、搬离。

二、被告刘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峰房屋占用使用费人民币8978.08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79.45元×113日=8978.08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的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日79.45元计算至腾空房屋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德峰负担10元,被告刘德亮120元。宣判后,刘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于2012年农历9月通过其姐姐刘某向上诉人传达该年年底收回房屋的意思。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实属不当。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多年,每年的租金15000原都是通过刘某转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和增加租金,即把上诉人诉至法院,系不当行使诉权。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刘德峰与刘德亮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口头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亦没有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因此,刘德峰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刘德峰应当在合理期间通知刘德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虽然刘某证明曾向刘德亮传达过刘德峰收回诉争房屋的信息,但刘某并没有说明具体是什么时间向刘德亮传达的收回房屋的信息。一审认定2012年农历9月通过其姐姐刘某向上诉人刘德峰传达该年年底收回房屋的意思,证据不足。刘德亮上诉称,刘德峰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解除合同和增加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从2013年1月1日起房屋租金按照每年29000元计算不妥。刘德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4月23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刘德亮按照每日79.45元支付刘德峰房屋占用使用费,从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腾空房屋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德峰负担10元,刘德亮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德峰负担30元,刘德亮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