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颖,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辩护人刘长海,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颖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振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丽炜,
代理
审判员秦福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颖及其辩护人刘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兰颖借调到免渡河镇社会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为乡镇企业丢损的档案人员补办手续工作的便利,以能补办档案办理社保为名,先后收取免渡河镇王某1等18名居民贿赂共计16.2万元。案发后,兰颖将部分赃款上缴。2013年5月10日,兰颖主动到侦查部门投案,并揭发张某伙同刘瑞山、张祝利贪污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函,检举信,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说明,工作安排经过,被告人兰颖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何某、赵某、胡某、刘某、王某2、曲某、黄某、王某3、高某1、冯某、李某、梁某、王某1、尹某、吴某1、吴某2、姜某、郭某、王某4、迟某、吴某3、薛某、王某5、王某6、杨某、王某7、王某8、韩某、高某2,胡某、高某2、高某3、陈某、盛某、张某、王某9的证言,收条,借条,协议,收据,档案,流水账,账目明细,业务回单,人员名单,文件检验鉴定书,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支付清单,存折复印件,档案复印件,牙克石市社保局审核过程,公告结果报告,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颖以为他人补办档案办理社保为名,收取贿赂1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兰颖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兰颖自免渡河小学借调到政府劳动保障事务所从事临时工作,在该所所长张某的授意下收取好处费,并非本人故意所为,且被告人兰颖本人没有能力和权力为他人解决社保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属于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郭某、吴某1、韩某、王某7否认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不影响被告人兰颖全部退赃、上缴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兰颖系初犯,自首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上缴赃款,揭发他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兰颖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颖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颖积极上缴部分涉案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振东
代理
审判员 赵丽炜
代理
审判员 秦福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