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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767号

施居赤、班保英等与施居泰、李锦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施居赤,农民。原告班保英,农民。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仲辉,干部。被告施居泰,农民。被告李锦秀,农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树斌,农民。被告施国兴,农民。被告施国旺,农民。

原告施居赤、班保英诉被告施居泰、李锦秀、施国兴、施国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居赤、班保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仲辉、被告施居泰、李锦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树斌、被告施国兴、施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居赤、班保英诉称,1986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在双方现住房地上建房。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共同留出36平方米的土地(即东西长9米,宽度为4米)作为道路使用,后来同村居民施居球建房占用一部分,现有宽度3.9米。原被告从建房之初至2013年12月16日前对此均无异议。2012年12月16日,被告用水坭砖、石块等阻拦原告正在使用的道路,致使通行的道路宽只有1.95米,影响了原告通行,特别是原告正在建新房,因拉材料的机动车无法通行,原告只能把材料放在80米远处,请别人拉进施工现场,加大了原告的损失。经统计,原告为此多支付人工费共4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阻拦道路后,原告、上施村委会干部、中华镇司法所干部和同村居民多人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要求被告拆除砖头及搬走石块,被告均不接受。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非法行为,拆除拦路的水坭砖和石块,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施居赤、班保英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上施村委会关于调解施居赤与施居泰两户住宅门路地纠纷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道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事实;2、证人施某甲证词一份,证明原告请人运输建筑材料并支付报酬800元事实;3、证明人施津证词一份,证明原告请人运输建筑材料并支付报酬800元事实;4、相片一组6张,证明被告在通道堆放石块、砖头事实存在;5、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入道路宽度为3.8米。

被告施居泰、李锦秀、施国兴、施国旺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说该通道经双方协商留出36平方米作为通道共同使用,并无证据证明有过协商。该通道是被告用自己的土地与本村人施国建置换来的,被告在通道上放置石块、砖头,是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土地,没有影响和损害原告的行为。原告认为因被告堆放石块、砖头等,影响原告运输建筑材料施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而原告采用的是方向盘式拖拉机运输建筑材料到施工现场,农村的巷子本来就非常窄小,就是没有任何阻拦的情况下,该运输车也无法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自己画的换地示意图。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及通道是被告通过互换的,属被告所有;2、相片一组6张,证明堆放石头、砖块的地方不是原告唯一出入通道,原告还有其他出入通道;3、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建的房屋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妨害原告通行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道路原状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词是否属实不能证明,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词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的证人施某甲、施某乙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自画,无证明力,证据2照片也没有通道,不是原告方房屋所在地。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系被告自画图,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证据1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所显示的并不是通道,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施居赤、班保英同为一家人,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居泰、李锦秀、施国兴、施国旺亦同为一家人。原告的房子位于被告房子的前面,原告及被告家的房子均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房子的左侧宽为3.8米至3.9米的巷子,两家长期以来出入均使用该巷子。2012年12月16日,被告拉来水泥砖及石块,堆放在该巷子中被告房子的左侧,造成该巷子通道部分被堵,导致原告日常生产生活受到影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当地村委干部及宾阳县中华镇司法所进行处理,但均未有处理结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居泰、李锦秀、施国兴、施国旺将堆放在该巷子中被告房子的左侧水泥砖及石块搬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互为邻居,双方应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本着团结互助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巷子,为原、被告长期通行,共同使用,而被告却拉来水泥砖及石块,堆放其中,被告上述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在生产、生活方面受到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搬走堆放在巷子中的水泥砖及石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堆放水泥砖及石块的地方是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之内,其堆放行为合法,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告对该条巷子内部分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其对于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也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非但不提供便利,反而在长期形成的通道中设置障碍,影响相邻权利人日常的生产、生活,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妨害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施居泰、李锦秀、施国兴、施国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其自有的位于宾阳县中华镇上施村民委员会施鹿村第二生产队的房屋(前面为原告施居赤、班保英的房屋)左侧巷子中的水泥砖及石块搬走;

二、驳回原告施居赤、班保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施居泰、李锦秀、施国兴、施国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日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