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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802号

胡生义与赵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生义,赵连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胡生义(又名胡小军)委托代理人贺立成被告赵连锋(又名赵建锋)原告胡生义与被告赵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生义诉称:原、被告属同村人,2008年2月16日被告以给自己的果园施肥和果园套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3月27日被告又以修地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以各种理由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月1日借款7000元、5月4日借款5000元、5月16日借款10000元、5月23日借款3000元、5月28日借款5000元、5月30日借款3000元、6月4日借款2000元,以上共10次向原告借款总计50000元。在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每月按六分钱计算,并约定2008年年底以果园收益或土地征用补偿款清偿债务。2009年年初被告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在外作案后潜逃。2010年7月份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判刑入狱。2013年7月份被告刑满释放。得知此消息后,原告又去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认此笔借款,但又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4%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支付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等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生义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2月16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现金伍仟元;(5000元)”,证明赵连锋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2、2008年3月27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现金伍仟元(5000元),00.6分;没清”,证明赵连锋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钱的事实。3、2008年4月27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现金伍仟元(5000元),00.6分;没清”,证明赵连锋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钱的事实。4、2008年5月1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倒胡小军现金5000元整+2000=7000;伍仟元整,半个月还清,合计柒仟元整;500”,证明赵连锋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钱,总计利息500元的事实。5、2008年5月4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现伍仟元整(5000元),00.10元息,(二个月还清),清一月”,证明赵连锋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钱,已经支付一月500元钱的事实。6、2008年5月16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壹万元整(10000.00元),20天,清息500元,下欠300元”,证明赵连锋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8分钱,已经支付利息500元,欠利息300元的事实。7、2008年5月23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息200元清”,证明赵连锋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时扣除了200元利息,实际给赵连锋借款2800元的事实。8、2008年5月28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伍仟元整(5000元),息月400元,清100元,下欠300元”,证明赵连锋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钱,利息为500元,当时借款时扣除100元利息,下欠300元利息,实际给赵连锋借款4900元的事实。9、2008年5月30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叁仟元整,3000元,息0.100元”,证明赵连锋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钱的事实。10、2008年6月4日,署名借款人为赵建锋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小军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息为200元”,证明赵连锋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200元的事实。11、2013年8月30日胡生义在庆阳宾馆住宿的发票一张,金额616元,证明胡生义因向赵连锋索要欠款所花费的住宿费用。12、交通费票据65张,金额2550元,证明胡生义因索要欠款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连锋对原告胡生义提交的证据1、7、9、10四张借条无异议,但提出在借款时都是按照一角钱利息计算,并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对其他证据,赵连锋不予认可。

被告赵连锋辩称: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据并非被告书写,故被告不认可,这些借据都是原告伪造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具的借据做笔迹鉴定。事实上,被告曾在2007年年底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只给被告4500元钱,扣除了500元的利息,约定一个月归还。随后被告按期归还了该笔借款,并再次向原告借5000元,这次借款原告也预先扣除了500元作为利息并约定一月内归还。2008年初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扣除了500元利息(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现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之内并没有被告书写的这10000元借款条据,如果原告将被告书写的这10000元借条丢失,被告认可借10000元款项的事实。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连锋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审理中,赵连锋提出胡生义提交的借条不是其书写,要求对胡生义提交的十份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赵连锋的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甘科信(2013)司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10:日期为“2008.5.30号”、“2008.6.4号”、“2008.5.23号”、“2008.5.28号”、“2008.5.1号”、“2008.5.4号”、“2008.5.16号”、“2008.2.16号”、“2008.3.27”、“2008.4.27号”十张《借条》中“赵建锋”书写的借条字迹原件均是赵建锋(现用名:赵连锋)所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胡生义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赵连锋怀疑鉴定机构偏袒原告,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审理查明:胡生义与赵连锋系同村村民,彼此相识。自2008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赵连锋先后十次向胡生义借款,借款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条据,并约定了较高的借款利息。借得款项后,赵连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08年8月份赵连锋因涉嫌犯罪批捕在逃,2010年7月16日赵连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7月刑满释放。胡生义向赵连锋索要借款无果,为此,胡生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赵连锋书写的十张借条原件、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赵连锋先后10次向胡生义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而双方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赵连锋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向出借人胡生义归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赵连锋提出胡生义提交的借条并不是其书写,并申请对胡生义提交的十份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经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甘科信(2013)司鉴字第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10:日期为“2008.5.30号”、“2008.6.4号”、“2008.5.23号”、“2008.5.28号”、“2008.5.1号”、“2008.5.4号”、“2008.5.16号”、“2008.2.16号”、“2008.3.27”、“2008.4.27号”十张《借条》中“赵建锋”书写的借条字迹原件均是赵建锋(现用名:赵连锋)所写。庭审中,虽然赵连锋提出怀疑鉴定机关对胡生义偏袒,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因此,对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胡生义提交的十张借据的借款人为本案被告人赵连锋。对于借款数额问题,庭审时,赵连锋提出2008年2月16日的借款,当时实际给付了4500元,扣除500元作为利息;2008年5月30日的借款,当时实际给付2700元,扣除300元作为利息;2008年6月4日的借款,当时实际给付1800元,扣除200元作为利息。经质证,胡生义予以否认。赵连锋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2008年5月23日的3000元借款,胡生义承认当时扣除200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赵连锋2800元;2008年5月28日的5000元借款,当时扣除100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赵连锋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2008年5月23日的借款金额应按2800元确定,对2008年5月28日的借款金额应按4900元确定。对于其他借款金额按照借条内容加以确定。由此可确定,本案赵连锋实际借胡生义款项共计49700元。关于利率的计算问题,根据胡生义提交的借条,除2008年2月16日的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2008年5月1日的7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外,其余都约定了利息,所约定的利息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庭审中,胡生义提出所有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贷款基准利率为6.40%,故胡生义起诉要求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利息应按照贷款基准利率(6.40%×4倍)25.6%确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胡生义提出所有借款利息均按照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止进行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连锋向胡生义借款后,于2008年8月份因涉嫌犯罪批捕在逃,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3年7月份出狱。在此期间,客观上胡生义无法向赵连锋主张权利。在赵连锋刑满释放后,胡生义积极主张权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赵连锋辩称胡生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胡生义要求赵连锋承担其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等1200元的请求。庭审中,胡生义提交了金额为616元的住宿费票据以及金额为2550元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数字相连且金额较大,胡生义对住宿费具体用途和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及地点无法做出合理说明,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赵连锋归还借胡生义款项49700元,并按照年利率25.6%承担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63616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胡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8500元,合计9580元,由被告赵连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海艳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廉亚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廉亚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