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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4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罗胜杰,罗守停,陈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注册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888号,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588号。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守停。被告罗胜杰。被告陈华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颜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罗胜杰、罗守停、陈华英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相城区黄埭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1幢1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起至2031年月3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罗胜杰以购买的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1幢101室的房屋对合同项下的贷款设定抵押,抵押人为罗胜杰。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580000元。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490**号)。可是自2013年7月5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未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逾期3期,结欠贷款本金4261297.04元,逾期利息60018.13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部分12.4条相关规定,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目前原告已支付律师费941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胜杰、罗守停、陈华英共同归还银行借款本金4261297.04元,支付利息60018.13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并承担自29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被告罗胜杰、罗守停、陈华英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4100元整;3、如被告不能偿还诉讼请求1、2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苏州相城区黄埭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1幢1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为贷款人又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罗守停、陈华英(为借款人)、罗胜杰(为借款人又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所涉借款条款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80000元;2、借款期限限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31年1月3日;3、贷款用途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1幢101室的房屋;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4、违约责任:①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②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③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④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⑤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所涉担保条款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合同项下的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4、抵押权的实现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及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项下声明、保证、承诺或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确定:借款人罗胜杰;借款用途购买房屋;借款日期2011年1月4日,到期日期2031年1月3日;借款金额4580000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月息5.44%,逾期利率8.16%;还款日每月4日。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原告按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80000元。被告罗胜杰作为抵押人将其所购买的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1幢10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490**),债权数额为4580000元。三被告借得款项后,自2011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尚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7月始至9月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还款,至2013年9月4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61297.04元、利息60018.13元,合计人民币4321315.17元。原告因三被告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根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4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款清单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归还借款本金4261297.04元、利息60018.1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94100元、2013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胜杰将其所购买的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1幢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应当在设定的抵押债权45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享有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4261297.04元、利息60018.13元,合计人民币4321315.17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同时,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还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261297.04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

二、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应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4100元。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罗胜杰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1幢101室的房屋),在债权数额458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102元,由被告罗守停、罗胜杰、陈华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林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