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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2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09号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耀,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测,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南阳辽原公司)与被告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顺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辽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荣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辽原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LB1500型沥青拌合楼一套,设备总价款172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付300000元,设备安装期间付700000元,余款除留10%质保金外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质保金于2013年5月2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货,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付款208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520000元,经追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0000元及违约金345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顺荣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南阳辽原公司(甲方)与被告安顺荣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LB1500型沥青拌合楼一套(主楼、加高层、成品仓、集配机、烘干筒、布袋除尘、蜗壳除尘、风道转炉、操作室、正泰电器、沥青罐),设备单价1728000元;甲方对产品的保修责任,自产品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0000元,设备安装期间付700000元,余款除留10%质保金外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质保金于2013年5月2日前结清;提货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以第一批物从厂内发出时间为准);验收及异议约定: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完毕,达到可生产状态,5日内双方就产品质量及成品料的合格性进行验收签字;未经验收,产品不能交付使用;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后果,有乙方负责。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若逾期不能支付货款,必须用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认可。如不能办款,须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7日起按该笔逾期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甲方滞纳金;若逾期30日仍不能支付货款者,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全套设备到达现场,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进行安装调试,自到达现场之日起超过30日时间,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超过120日仍不能安装调试,乙方应在之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到期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安顺荣林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给原告南阳辽原公司汇款200000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共计208000元。原告南阳辽原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将LB1500型沥青拌合楼一套运送到被告安顺荣林公司,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下欠货款152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购销合同》、记帐单、发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价值1728000元的LB1500型沥青拌合楼一套发送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使设备能够正常的生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为3456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000元及违约金34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520000元及违约金345600元,共计186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顺市荣林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澎涛

审判员  李靖玥

审判员  殷玉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宛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