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庆江。委托代理人马瑞和,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谊。被告张永刚。被告昌邑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庆江诉被告张友谊、张永刚、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方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和、被告张友谊、张永刚、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7时15分,原告张庆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的被告张友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友谊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张永刚辩称,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昌邑方舟公司,由被告张永刚承包经营,并交被告张友谊租赁营运。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昌邑方舟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15分,原告张庆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的被告张友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友谊与原告张庆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友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开支医疗费189069.5元,因住院花费伙食补助费192元(3元/天×64天)。此外,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10元,因鉴定花费评估费130元。对此,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张友谊因该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68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再查,被告昌邑方舟公司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由案外人张勇军承包经营,后张勇军将该车辆转包给被告张永刚,被告张永刚又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友谊从事出租车营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检车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友谊与原告张庆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张友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舟公司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辆发包给案外人张勇军,张勇军将该车辆转包给被告张永刚,被告张永刚又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友谊从事道路出租客运,案外人张勇军、被告张永刚、张友谊均不具有独立营运客运出租汽车的资质,被告方舟公司依靠其取得的经营手续,对外发包出租汽车并规定承包人可以转包、转租经营的行为相对于受害人均系内部行为,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方舟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友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舟公司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9069.5元、伙食补助费192元、车辆损失1510元、评估费13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的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共计190901.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1510元,余额69391.5元由被告方舟公司按60%赔偿原告41634.9元。另,被告张友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168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庆江事故损失1215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庆江事故损失4163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庆江返还被告张友谊垫付款36168元,于保险公司理赔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友谊负担810元,原告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桂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贵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