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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1号

万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631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欧德印,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屈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德印,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恋爱,于2006年11月2日婚前生育一女郑某乙,2009年1月6日在璧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充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以致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因为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六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痛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女儿患病之后,原告不抚养女儿,抛弃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好。不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认识恋爱,于2006年11月2日婚前生育一女郑某乙,2009年6月5日在重庆市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郑某乙因病住院治疗,原、被告因女儿的治疗、抚养等产生矛盾。2010年初,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屈海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