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谷晓娇。委托代理人赵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
原告谷晓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娇委托代理人赵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晓娇诉称,我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我自愿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007**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时许,胡雪娇驾驶辽A007**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时,与赵宝军驾驶辽A34K**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损。发生事故后,胡雪娇逃离事故现场。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胡雪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出修车费人民币21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修车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0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4份、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胡雪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晓娇车辆受损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胡雪娇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谷晓娇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晓娇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