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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6号

张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9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某社区综合市场后门摆摊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并现场缴获1,550张盗版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承认犯罪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某社区综合市场后门摆摊贩卖盗版光碟,2013年8月8日1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并现场缴获1,550张光碟。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抽样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光碟、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所缴获的1,550张盗版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