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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003号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肥东县。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下午,被告人王超窜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贾大郢社居委葛小郢42号松林旅馆207房间,盗走黄某某LG牌电脑主机一台(无评估价值);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超窜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河东组3号张某某租住处,盗走其现金400元;3、2013年7月20日夜晚,王超窜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同心旅社后面刘某某租住的209室,盗取其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评估价值)、现金40元;4、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王超窜入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河东组3号张某某租住处,正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再查:被告人王超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超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指控的第1、2、3起盗窃事实。另被告人王超于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元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且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同种类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超综合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超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程梅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