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00208号
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王景生,该社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利民,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晓利,临泉县杨小街信用社主任。
被告:宋据才,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赵利,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据才、赵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家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