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余荣凤,女,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袁应才,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袁应保,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袁应霞,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杨传忠,男,1974年4月16号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余荣凤、袁应才、袁应保、袁应霞诉被告杨传忠、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杨传忠、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杨传忠驾驶豫SC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向店乡至殷棚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向店乡晏洼村文洼村民组路段时,遇前方袁登江驾驶自行车沿南向店乡至殷棚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入路左(路北),该客车车头左前角撞至该自行车前轮,造成袁登江受伤,袁登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杨传忠、袁登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传忠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只付2万元后,对余下损失拒不赔偿,被告在信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66635;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费用清单一份;4、病历记录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7、“交强险”保单一份;8、被告杨传忠行车证复印件一份;9、“交强险”缴费清单一份;10、死者袁德江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1、光山县殷棚乡青龙村委员会提交的死亡证明一份。
被告杨传忠辩称,是死者袁登江撞的我,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我已经赔偿20800元。被告杨传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杨传忠驾驶豫SC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向店乡至殷棚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向店乡晏洼村文洼村民组路段时,遇前方袁登江驾驶自行车沿南向店乡至殷棚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入路左(路北),该客车车头左前角撞至该自行车前轮,造成袁登江受伤,袁登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认定袁登江与杨传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登江生于1946年11月1日,原告余荣凤系袁登江的妻子,原告袁应才系袁登江的长子,原告袁应保系袁登江的次子,原告袁应霞系袁登江的长女。被告杨传忠驾驶的豫SC7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0月6日在信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传忠在信阳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被告杨传忠已赔付原告方2000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信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方与被告杨传忠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传忠所承担的部分由信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964元;2、误工费:20732元/365天=57元;3、护理费25379元÷365×2人=14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死亡赔偿金7524.94元×14=105349元;6、丧葬费17102元(上年度职工工资34203元/2);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612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112964元,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43648元,原告方承担43648×50%=21824元,被告杨传忠承担43648×50%=2182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信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杨传忠已赔付20000元,应由原告方在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96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24元,合计134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方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传忠垫付款200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
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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