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敬X,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杨X,女,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家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敬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姜倩云担任记录。原告敬X、被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杨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X诉称:200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6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双方生育小女儿李XX,原告认为生活困难难以抚养,不应当生育,而被告坚持要求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吵闹,现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敬XX由原告敬X抚养成年,婚生女李XX由被告杨X抚养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敬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拟证实原、被告自愿离婚。
被告杨X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真爱还在;
二、被答辩人“认为双方生育小女儿李XX会因生活困难,难以抚养,而答辩人坚持要求生育”。事实是答辩人持着为被答辩人传宗接代的责任,而事与愿违小女儿的出生使被答辩人及家人失望,被答辩人是拍于“重男轻女”的思想所为。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6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敬XX,出生后原告父母帮助抚养。2012年12月6日双方又生育小女儿李XX,出生后被告自己带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经济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出现的矛盾,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关怀,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因此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尽可能挽救一个濒临破裂的家庭,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敬X与被告杨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冯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