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保国,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嫩江县。被告王继芳,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保国诉被告王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索若飞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国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王继芳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2分计算,被告王继芳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枚。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路费花费了近4000.00元。可被告不讲诚信拒不给付,至起诉时止,扣除被告已经给付了利息,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继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路费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继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约定的借款利息有异议,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一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现尚欠2012年利息6000.00元,2013年9月至今的利息(每月应为4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王继芳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张保国手中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继芳向原告张保国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二分,对于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之后,被告王继芳仅每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现欠2012年利息6000.00元,2013年9月至今的利息也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上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银行查询明细一份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国与被告王继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继芳应按约到期给付原告张保国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路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庭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张保国借款本金210000.00元、2012年利息6000.00元及2013年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利率按月利二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被告王继芳承担4729.00元,剩余的231.00元由原告张保国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