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宜兴市富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锐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胜忠,男被告刘红霞,女被告宜兴均陶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葛海军,男被告徐君洪,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富陶小贷公司与被告吴胜忠、刘红霞、均陶公司、葛海军、徐君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陶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富陶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富陶小贷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9元,减半收取7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5元,由富陶小贷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