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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3116号

迟杰与陶怀霖、杨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迟杰,陶怀霖,杨付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迟杰,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怀霖,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付真,女,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陶怀霖妻子,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黎留中、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迟杰与被告陶怀霖、杨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杰、委托代理人朱晖天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杰诉称,被告以急用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690000元,承诺利息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9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陶怀霖、杨付真辩称,有借条的600000元属实,予以认可。其中500000借款,借条上没利息,应不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条上的利息过高。另90000元没借条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二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年2月1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二被告将2013年1月6日借条抽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25万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加上2013年1月6日借迟杰现金25万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合计共借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今以陶留成名下新家园洋房作抵押(房产证号:)并承诺15日内还清借款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若到期未还清,就将抵押房无条件过户给迟杰”,被告陶怀霖、杨付真在借款人栏签名。同年6月25日,被告陶怀霖又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同日被告陶怀霖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迟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3分,陶怀霖2013年6月25日”。以上借款共计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18日借条(借款500000元)上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又不认可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013年6月25日借款100000元,虽约定月息3分,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对原告请求的另9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怀霖、杨付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迟杰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陶怀霖、杨付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