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06号
原告: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吴刚。
被告:王国华。
原告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截止今日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该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并约定还款时间,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王国华(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412104934)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被告王国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