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48号原告张成玉,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育良,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负责人吴育强。被告力行国际有限公司。
原告张成玉诉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力行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力行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玉诉称: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向原告采购蔬菜等货物,原告按约定送货给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货款总计61499.10元,月结60天。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25000元,至今仍欠货款共3649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借故拖延。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36499.10元及利息(以欠款36499.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偿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力行国际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是被告力行国际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张成玉多次向被告供应蔬菜瓜果等货物,共计总金额为61499.10元,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加盖“力行国际饭堂专用章”确认。原告张成玉主张其经营的地点是东莞市樟木头镇,其供应的蔬菜瓜果等货物送至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的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内,并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张成玉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樟木头镇,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本案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的营业场所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合同履行地也是东莞市樟木头镇,即中国内地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力行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力行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成玉购买货物合计价值61499.10元的事实清楚,有送货单为证,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成玉陈述已收取货款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成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499.1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力行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成玉支付货款人民币36499.10元。
二、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力行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成玉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成玉、被告东莞樟木头力衡电器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力行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建斌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