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59号
原告:何国昌,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岳根。
被告:王妙宏,农民。
原告何国昌为与被告余岳根、王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国昌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国昌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余岳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妙宏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余岳根未还本付息,被告王妙宏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岳根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妙宏对被告余岳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何国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余岳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妙宏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既未作答辩,又无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余岳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妙宏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余岳根因做生意需要借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分。担保期限至本金清偿日止。如逾期愿意承担律师费等损失。落款处借款人余岳根签名并按指印,连带担保人王妙宏签名并按指印。借款日期2011年7月21日。借款后,被告余岳根未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王妙宏也未尽保证清偿责任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余岳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妙宏提供担保,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岳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妙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岳根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余岳根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妙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国昌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妙宏对被告余岳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岳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余岳根、王妙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伯新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