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三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春伟,男,汉族,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
委托代理人:肇志新,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铁军,男,汉族,现住址:辽中县朱家房镇。
委托代理人:王颖,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铁军妻子。
委托代理人:田素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铁军岳母。
上诉人窦春伟因与被上诉人尹铁军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赵卫、
审判员张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6日窦春伟雇佣尹铁军的货车去内蒙古开鲁县拉牛。当时同去的有窦春伟及尹铁军,王金生(被告尹铁军的岳父),窦春宏(窦春伟的哥哥),唐福库(窦春伟的两姨哥哥)共五人。当晚到达开鲁县住宿时,窦春宏与唐福库同住一个房间,窦春伟、王金生、尹铁军同住一个房间,窦春伟将装钱的包交给窦春宏和唐福库保管。2009年1月7日早晨,去开鲁县市场买牛前,唐福库将装钱的包交给窦春伟。窦春伟等五人到达开鲁县市场下车时,窦春伟将装钱的包留在了车里,尹铁军留在车里看车。窦春伟买完牛回车上取钱发现十万元钱丢了,之后王金生、窦春伟报警,该案经内蒙古开鲁县公安局立案侦察,至今没有结论。另查,被告尹铁军在公安局和法院对其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原告将一个包放在车里,但没有说替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存折、内蒙古开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辽中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原告窦春伟主张其与被告尹铁军之间就其丢失的购牛款人民币十万元现金双方存在保管关系,由于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对其将人民币十万元明示后交付并经尹铁军验收保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窦春伟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公安机关对窦春宏、唐福库、尹铁军的询问笔录证实窦春伟自己将一个黑包放在尹铁军货车后卧铺被子下面。对窦春伟将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明示后交付并经尹铁军验收保管的事实未予以证实。综上,窦春伟主张与尹铁军存在保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春伟要求被告尹铁军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窦春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窦春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万元。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成立的为运输合同,双方为雇佣关系,如果没有运输合同,上诉人也不会将10万元钱放在车上。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负有保障上诉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特别是在市场买牛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为上诉人保管10万元现金。在保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认真履行保管义务,随意离开监控现场,下车与他人交谈,无人看管车上的现金,致使10万元现金丢失。当日,通过协商,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9500元现金。不想,返回辽中后被上诉人反悔。通过诉讼,假借王金生名义索要回赔偿款,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案有唐福库、窦春宏为证(有内蒙公安局询问笔录、有辽中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尹铁军和其岳父当日在市场同意筹措6.9万元买回牛,是被上诉人同意赔偿的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尹铁军答辩称: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保管关系,我方没有义务帮助上诉人保管钱款。钱被盗以后,上诉人的二哥窦春洪向王金生借钱给上诉人买的牛,69500元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窦春伟主张其委托尹铁军保管钱款,双方产生纠纷。关于窦春伟与尹铁军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窦春伟主张基于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委托司机尹铁军保管钱款,但双方未对保管物进行验收,或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明示保管物,窦春伟主张与尹铁军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窦春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杰
审判员 赵卫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健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