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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262号

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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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2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男,1971年10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贩卖淫秽物品,于1998年5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雪梅,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浩东,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刘雪梅、韩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家属区211楼下,酒后无故滋事,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被害人黄1(男,30岁)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并用锤子及拳头殴打被害人黄1头部,致其头面部、颈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潘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定罪处罚。

被告人潘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潘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于2013年5月20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家属区211楼下,酒后无故滋事,骑电动车碰撞被害人黄1(男,30岁)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并用拳头及羊角锤殴打躺在三轮车上休息的黄1头部,致其头面部、颈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依法鉴定为轻伤。次日,被告人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黄1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潘的供述,被害人黄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2、肖1的证言,证人肖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酒后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此次又酒后无故滋事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潘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明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