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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商初字第918号

济宁金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周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金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周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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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济宁金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法定代表人李中华,总经理。被告周新华,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宁金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周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济宁金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供应矿井机械配件合计货款775930元。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930元未付,被告周新华根据公司规定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承诺,如货款余额在2013年8月30日未能要回,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5930元。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周新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供应矿井机械配件。2011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99750元、870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9800元、99380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分别为102000元、90000元、94000元、94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75930元。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出具对账函,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财务科工作人员蒋欣欣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2593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周新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的债务32593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259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保证书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购买原告矿井机械配件,拖欠原告32593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偿还货款32593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新华为拖欠的货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新华偿还,理由��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金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5930元;

二、被告周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709元,由被告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周新华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勇

审 判 员  杨晓勇

人民陪审员  李允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