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500号原告杜汉彬,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迎才,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左亮、陈军,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修矿,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汉彬诉被告袁迎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汉彬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袁迎才委托代理人左亮、陈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修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汉彬诉称:2011年10月15日6时20分,其驾驶从案外人何静处购买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9公里+8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袁迎才雇佣驾驶员高家全所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击公路护栏,造成原告及同车乘车人汪景受伤,二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高家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迎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D号轿车经该公司定损为27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车辆损失11050元。
被告袁迎才辩称:1、苏H号轿车所有人为何静,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苏H号轿车所有人为何静,原告诉讼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3、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未定期检验或已失效,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认为我方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5、若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对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高加全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状态,根据保险条款应加扣10%。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6时20分,原告杜汉彬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9公里+8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袁迎才雇佣驾驶人高家全所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击公路护栏,造成原告及同车乘车人汪景受伤,二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家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苏D号小型轿车定损为2750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杜汉彬,该车系其从案外人何静处购买。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杜汉彬作为苏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本案中,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袁迎才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高家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7500元,该费用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7050元,共计110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若驾驶员高家全驾驶证没有年检或已生效,则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4目的规定免除赔偿义务以及依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装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高家全驾驶证未审验,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以上免责条款没有效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汉彬车辆损失1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袁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代理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娅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