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2时许,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求购700元“K粉”,双方约定交易事宜。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即廖某的住处本市罗湖区水库新村114栋504房,将一包“K粉”贩卖给廖某,并收取廖某人民币7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另一包“K粉”亦被查获。经鉴定,上述两包“K粉”共重30.11克,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30.11克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少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