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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901号

原告冉光远与被告黄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冉光远,黄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901号原告冉光远,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寿,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光远与被告黄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冉光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钟与被告黄军委托代理人黄文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5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电焊业务工地上操作电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收,原告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全部予以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94元。

被告辩称,对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了原告一次性赔偿7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应依法予以调整,且原告坠落的高度也并不高,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6月30日8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予以支付,此后,被告再行支付原告7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部分,原告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并按原告每日工资250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75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的8日期间需他人护理,此外,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日,并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共计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共计160元;交通费为1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868.8元;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该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自行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的情况,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为6日而非原告所主张的8日。证据三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应予以采纳,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鉴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日230元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只有2个月;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并应当计算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并不是从事高空作业,因此,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认定原告应自负其损坏的30%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另行支付了原告7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马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马龙某称,证人与原、被告在一个工地上做事,事故发生时证人并不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大约在2013年9月1日还是2日的时候原告就又来上班。原告原本是大工,受伤后只能从事拉东西、捆东西之类的小工活,原告的工资情况证人并不清楚,但大工一般是每日230元,按日结算,有工作的时候就发钱,没有接到活或者无法上班的时候就没有发工资。原告质证称,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但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原本从事大工工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能作小工,大工的每日工资是23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张某质证称,证人与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所以认识原、被告,原告大概是自2013年4月份起受雇于被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高度2米多的屋顶从事焊接工作,原告踩在石棉瓦上进行焊接,后来石棉瓦塌落,导致原告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就又来上班,但只是从事一些小工的活,没有上高空作业。大工的工资是每日230元左右,小工只有150元左右,工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进行结算。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并无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开始工作。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以泉东南司鉴(2013)临鉴字第6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不构成伤残。原告质证称,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障碍标准进行评定。被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能够与双方无争议事实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其适用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该标准仅适用于因工伤、职业病情形下基于劳动法的特殊赔偿,因此,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本院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作评定为准,因此,原告伤情尚不构成伤残;原告虽经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50日,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见,原告实际于2013年9月1日即已恢复工作,但原告恢复工作后因本案伤情造成其工资收入降低,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日;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鉴定护理期限所需鉴定费6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予以承担。经以上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1.误工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务工,虽然原告实际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恢复工作,但因伤其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日,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工人,本院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2705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42705元/年÷365日/年×100日=11700元;2.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予以看护护理,原告伤情仅在左手,被告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并不需要全部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70%,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2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35元予以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32335元/年÷365日/年×(6日+24日×70%)=2019.83元;3.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凭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往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共计住院6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日×20元/日=120元;5.营养费部分,原告未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经评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未能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较大肉体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部分,原告需经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原告主张其鉴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进行护理期限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是原告因本案事故必然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639.83元。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分析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在进行电焊操作时,因石棉瓦塌落而坠落,因此,原告本身对其坠落事故并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能保障原告工作环境的安全,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还另行支付原告7000元,该款应予扣抵,因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639.83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在进行电焊工作过程中,因踩踏的石棉瓦塌落从屋顶坠落,原告因本案事故经诊断为“1.左舟状骨骨折;2.左肘关节后脱位;3.胸部软组织挫伤;4.左手挫擦伤”,原告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术后12天拆线”,原告于2013年9月1日恢复工作。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予以支付,除医疗费外原告共计有其他损失14639.83元,赔偿义务人应予支付;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原告对其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该款应予扣抵,因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7639.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光远各项损失763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9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