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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026号

孙兰芝、康水香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兰芝,康水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孙兰芝。原告康水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子龙,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兰芝、康水香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孟秋彦驾驶豫N×××××号面包车行驶至韩桑公路小楼子村与蒋文化驾驶的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兰芝、康水香受伤,孟秋彦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以外的赔偿项目,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孙兰芝伤情经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水香牙齿修复更换义齿需846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后续治疗费、更换义齿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200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已明确主张均为后续治疗费,而本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2012)夏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本公司赔偿康水香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理赔责任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夏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了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部分费用,本次起诉的是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等费用。2、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水香、孙兰芝的法医鉴定书各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康水香每安装一次义齿需900元,共需8460元。孙兰英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及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二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7日16时,孟秋彦驾驶豫N×××××号面包车行至韩桑公路小楼子村交叉口时与蒋文化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孙兰芝、康水香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孟秋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文化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孟秋彦所乘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愈后康水香、孙兰芝等人于2012年2月27日起诉本院,本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571号判决,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兰芝医疗费8400元,赔偿康水香医疗费16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康水香再次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康水香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康水香各项损失3500元,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终结,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本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20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参考意见,孙兰芝的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2013年3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康水香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900元,每5年更换1次,算至75周岁,共计8460元。2013年10月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孟秋彦、永诚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上项损失,在庭审前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秋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孙兰芝本次请求的损失9000元是后期治疗费,仍属医疗费范围,而事故责任车辆只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份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在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付完毕,因此原告在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医疗费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康水香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其义齿安装费用8460元,而在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赔偿责任终结,再无任何纠纷,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康水香再行起诉,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兰芝、康水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李建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