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503号原告冯建林,男,汉族,1955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张文娣,女,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被告李保生,男,汉族,1951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冯建林、张文娣诉被告李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林、张文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林诉称,2008年8月,被告李保生找到原告冯建林、张文娣,称其目前在承建濮阳市豫鑫置业商住楼与悦海兰亭1号、3号楼工程,能否借钱给予周转。经原告冯建林、张文娣与被告李保生协商,最终商定冯建林、张文娣借给李保生人民币573000元,月利息为3%。冯建林、张文娣把钱分6次给予被告李保生,被告李保生出具了借据。至今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支付。2012年底冯建林、张文娣催被告李保生还款,被告李保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迟还款时间,时至今日被告李保生依然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6月起,原告冯建林、张文娣至今联系不到被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保生偿还二原告借款5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要求被告李保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被告李保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生于2008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文娣现金汇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3分,李保生”;被告李保生于2008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建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分,李保生”;被告李保生于2008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建林现金(承兑汇票3张)合计:壹拾万另叁仟元万元整(¥103000元),月息3分,李保生”;被告李保生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建林现金汇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李保生”;被告李保生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建林转来款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李保生”;被告李保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建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3分,2009年元月2日,李保生”;以上被告向原告冯建林借款五次共计423000元,向原告张文娣借款一次150000元。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李保生因投资承建濮阳市豫鑫置业商住楼与悦海兰亭1号、3号楼工程,需向甲方二人借款共计伍拾柒万叁仟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金额为伍拾柒万叁仟元证;
二、借款期限为二年;
三、利息为月息叁分(每6个月付利息);
四、乙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在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冯建林认可被告出具的标有时间为2009年元月2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借款协议中包括,称时间书写错误。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建林、张文娣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借条证明了二原告和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协议,被告应偿还原告冯建林借款423000元,偿还原告张文娣借款150000元;二原告按照欠条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林借款人民币42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被告李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