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交初字第370号
原告:唐年发,男,土家族,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
被告:罗杰,男,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利敏,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郧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何绮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组织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罗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俏芳。
原告唐年发诉被告罗杰、陈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强、李广彬,被告罗杰和陈利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作明、何绮琳,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月13日,被告罗杰驾驶粤A号轿车在G321线华大食品路口路段行驶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肇庆西江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经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罗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陈利敏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罗杰和陈利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最高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473.42元;
二、被告罗杰、陈利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罗杰、陈利敏辩称: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8250.95元,我方要求在原告的赔偿中做相应的扣除。
二、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方所有的损失由我方车辆保险进行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额,原告方是放弃的,我方不承担。
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
一、我司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属于侵权诉讼,我司虽然是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并非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与本案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我司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共同或者连带的责任。
二、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我司须核实罗杰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果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资格,对于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查证罗杰有无有效驾驶员资格是我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
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第八条、如果我司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我司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一万元。
四、对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1、后续治疗费过高。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故该费用应计算44天。3、营养费。该费用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比较合理。4、误工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伤需持续误工,故本案误工天数应按照医院的建休时间和住院时间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按4.89元/时执行,故原告要求按照3300元/月计算与劳动合同不符,应按照合同标准进行计算。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的月平均工资也没有3300元/月。5、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护理天数为44天,原告住院期间为家属护理,而原告为农村户籍,故护理费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出具鉴定书的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虽然原告提供了肇庆市金富玩具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但营业执照显示年审时间为2011年,2012年并未显示有年审,故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存在,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流动人口管理部分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租住屋主的身份证明材料、房产证等资料,无法确定其居住地点及情况。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鉴定费。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原告的诉求过高。9、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我司不予认可。
五、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20时02分,被告罗杰驾驶粤A号轿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国道321线肇庆市端州区“华大食品”路口时,与自西向东由原告唐年发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洪、田树香)发生碰撞,造成唐年发、唐洪、田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No.00029524),认定被告罗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年发立即被送到肇庆西江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天,被告陈利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364.86元;出院时,肇庆西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主要诊断: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处理意见: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44天,被告陈利敏为原告垫付了入院当日的门诊医疗费109.19元和住院医疗费8036.90元,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出院时,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年发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唐年发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A号轿车车主是被告陈利敏,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都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庭审中,被告陈利敏和罗杰向本院提交了三张收条和一张收据,主张被告陈利敏支付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和500元检查费,支付给田树香500元生活费,支付给唐年发、田树香、唐洪聘请的护理人员护理费9000元(计算75天),原告予以认可,并认为被告陈利敏已将所有的护理费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罗杰和陈利敏确认支付给唐年发护理费5400元和支付给田树香、唐洪护理费3600元,并同意护理费计算标准是8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罗杰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案不存在免赔事由的事实,对被告罗杰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承保粤A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依据是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没有取内固定的具体时间说明,评估的标准是出具意见书时相关单位收费标准,8000元也只是大约的数额,且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肇庆西江医院住院1天,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三)营养费。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四)护理费。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和护理时间为45天,被告罗杰和陈利敏也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罗杰和陈利敏提供的一张收据显示田树香、唐洪和原告唐年发聘请的护理人员刘华、唐琴收到被告陈利敏支付的护理费900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75天;庭审中,原告确认刘华是原告的女婿,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唐琴是原告的女儿,田树香是原告的妻子和唐洪是原告的女儿,原告陈述田树香和唐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各住院半个月共计30天,本案中原告住院45天,与上述收据中的护理费计算天数75天相符,故上述收据中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20元/天(9000元÷75天)。结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以及被告罗杰和陈利敏予以同意的事实,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80元/天×45天),被告罗杰和陈利敏确认已支付给原告护理费5400元,故被告陈利敏已将原告主张的全部护理费支付给原告,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护理费3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陈利敏还多支付了1800元护理费给原告。(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300元/月,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肇庆市金富玩具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从2011年9月1日起在肇庆市金富玩具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认可;但工资条上只有唐年发、田树香、唐红三人的工资记录和签名,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社保凭证、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办事处蕉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2至2013年7月期间的部分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等缴纳收据、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的居住证、唐年发所有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注册和发证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显示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办事处蕉园村委会居住,且于2010年9月29日购买了高要市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出院时治疗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出院后原告没有进行过门诊治疗,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以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酌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共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11335.02元(30226.71元/年×(3个月+45天÷30天)]。(六)残疾赔偿金。对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办事处蕉园村委会居住和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七)评残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有其提供的该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其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导致交通费损失是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和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335.0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838.44元。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故尚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35.02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188.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和评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陈利敏已支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和500元检查费,且多支付1800元护理费给原告,相当于被告陈利敏为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先垫付了43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0元(5650元-4300元)。故被告平安肇庆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188.44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50元给原告,合计78538.44元。被告陈利敏已支付了原告在肇庆西江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510.95元(1364.86元+109.19元+8036.90),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罗杰和陈利敏提供的诊断证明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在案证实,且原、被告庭审中都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利敏还主张为原告购买沙滩床80元、支付给田树香生活费500元以及支付粤H号摩托车和粤A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8538.44元给原告唐年发。
二、驳回原告唐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年发承担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唐年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光强
代理
审判员 郭德远
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