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委托代理人周玉勇,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正权,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正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随被告到工地做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账,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元。被告吴正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正权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暂欠蒋某某工资款计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正(¥2500),据,吴正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某某以欠条向被告吴正权主张支付工资款,因被告吴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欠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正权支付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资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正权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正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