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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9号

袁家定与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家定,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69号原告袁家定,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四十铺村。组织机构代码:56895285-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2103-21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佳轩,公司员工。

原告袁家定诉被告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家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胜驾驶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沿六安市六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舒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南侧200米处,超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与沿六舒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计22413.17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当庭变更请求为119899.1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张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在庭前没有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40分,被告张胜驾驶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沿六安市六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舒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南侧200米处,超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与沿六舒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袁家定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袁家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胜驾驶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离开现场。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3)第1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家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家定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第5跖骨头骨折;4、右肘部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左侧输尿管结石;7、胆囊结石。对症治疗,于2013年8月5日出院,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1323.17元(其中被告张胜垫付16923.17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四个月;2、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2周,注意观察末梢血运及感觉情况;3、术后8周来院复查,取出克氏针;4、出院带药;5、功能锻炼;6、外科及我科随访。2013年11月7日,受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B650号《关于对袁家定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袁家定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I0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300元。另查明,原告袁家定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1月25日,袁家定与安徽宏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袁家定在安徽宏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行政部副经理职务,2013年4、5、6月平均工资为4567元;被告张胜驾驶的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胜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袁家定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家定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辩称被告张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与驾车逃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大地财险合肥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家定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袁家定为城镇农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21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35602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以其实际误工损失152.20元/天(4567元/月÷30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袁家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3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22343.17元;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18264元(152.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3072元(2102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670元,计96156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家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家定护理费等损失95486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家定车损67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343.17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袁家定鉴定费损失13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家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家定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5486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家定车损670元,合计106156元(含被告张胜垫付医疗费16923.1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袁家定医疗费损失12343.17元。

四、驳回原告袁家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张胜、六安市东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