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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993号

柴有良与虞政勋、张嫒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柴有良,虞政勋,张嫒萍

裁判文书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柴有良。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虞政勋。委托代理人赵翠、陈荣杰。被告张嫒萍。

原告柴有良与被告虞政勋、张嫒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虞政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嫒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将两被告提供的毛坯水晶玻璃加工成成品,两被告接受该成品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对毛坯水晶玻璃和成品的单价及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从两被告处拉了8台机器(其中6台付了每台2万元共12万元的押金,另外2台系两被告提供,未收取押金),并支付了两被告为原告代办的生产上的附属配件材料款。截至2011年12月12日,两被告分四次将原告加工的成品运走,但双方当时未对加工费进行结算。之后,由于加工难度大及利润低,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将8台机器运回给两被告,并将由两被告代办的生产上的附属配件材料运到两被告处,由两被告代为出售处理,并由被告虞政勋出具了收货单予以确认。两被告当时承诺会尽快退回押金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和附属配件材料款,但之后经原告催讨多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

二、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6台机器押金(每台2万元)共计12万元,并支付附属配件材料款42826元及水晶玻璃加工费14052.95元,合计176878.95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加工水晶玻璃的关系,双方对合伙关系期间的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的事实。2、2011年8月17日的《销货清单》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帮忙代办的附属材料配件数量及单价情况的事实。3、2012年3月31日的《销货清单》1张,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附属材料配件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空压机及其配件花费2800元的事实。

被告虞政勋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不同意返还押金,因为本案中的6台机器是卖给原告的,并非提供给原告加工的。附属配件是被告为其代购的,原告要求返还给原告配件材料款不合理。加工费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嫒萍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虞政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货的时间和数量都是事实的,但是与张嫒萍没有关系,且该些货被告只是帮原告代售而已,被告愿意把货退还原告,其中机器只能退六台,有两台是被告自己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上看不出来是空压机。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4均系原告方单方面提交,未经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虞政勋就合作加工水晶玻璃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方:虞政勋,乙方:柴有良。

一、甲乙双方的合作项目是水晶玻璃加工,合作年限为叁年,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如到期需继续合作另行协商。

二、在合作期间甲方负责提供毛坯水晶玻璃制品(22#水晶四方珠),0.08元/个,加工成品后甲方负责回收价0.22元/个。

四、合作加工方式:合作期间乙方进6台机器开始加工,甲方提供2台到乙方处加工。生产上的附属配件材料,甲方帮忙代办,由乙方负责结算清楚。

五、合作期间,甲方应供足乙方生产的毛坯,不得停工,在生产当中甲方因增加每个珠子的壹分钱作为机器的押金返回,到返回到每部机器押金贰万元整为止,机器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备注:合作的第二年,甲方投入的2台机器利润,甲乙双方各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虞政勋处拉了8台机器,并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虞政勋交付机器押金80000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将8台机器交还给被告虞政勋,同时将附属配件材料(铝排36条、抛光底板12片、粗磨板12片、精磨板4片、空压机1台、铁夹8个、纸箱50件、手工抛光板1台、塑料扣5袋)交付给被告虞政勋并委托其出售处理。现原告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虞政勋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政勋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虽未到期,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对合伙协议的解除予以确认。合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入伙的原物原则上应予退还。因而,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虞政勋退还机器押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40000元押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政勋“不愿退还押金”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虞政勋支付附属配件材料款4282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委托被告方处理附属配件材料,且双方未约定处理价款,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已经变卖,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虞政勋支付水晶加工费14052.95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虞政勋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列明被告张嫒萍为甲方合伙人,上面的签名为“XXX”,本案的合伙事务也由原告与被告虞政勋直接处理,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张嫒萍为本案合伙人,原告对被告张嫒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嫒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柴有良与被告虞政勋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由被告虞政勋退还原告柴有良机器押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柴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8元,减半收取1919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被告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洪惠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