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良,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述三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赵长波,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杰,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卢胜利,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贺长纯,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宝良、李桂兰、张瑞因与被上诉人徐福杰、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主审)、
审判员李春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浑河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原名为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下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湾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农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鉴证,同意将包括涉案张宝良、李桂兰、张瑞名下的3亩土地在内的共计7亩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配给张宝良、李桂兰、张瑞一家3口人)转让给徐福杰耕种。在该村委员村干部的执笔下,张宝良作为承包人代表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合同标明转让给徐福杰户,并加盖下河湾村委会及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农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上述农户的家庭关系为张宝良与李桂兰系夫妻关系,张瑞是张宝良与李桂兰的女儿。上述3亩土地一直由徐福杰耕种,由徐福杰缴纳土地税。自1999年至2011年徐福杰一直向张宝良支付无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在现行农村承包土地政策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家庭成员内部除成员之间明确约定外一般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本案原告张宝良、李桂兰、张瑞是涉案下河湾村家庭土地承包的农户成员,在下河湾村第一轮承包中张宝良、李桂兰、张瑞取得了以家庭成员为单位的、按人(劳)平均承包3亩土地的经营权。该3亩土地的经营权包括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台帐上体现的(承包合同号为32号)、承包方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张宝良、李桂兰、张瑞等三人,该3亩土地经营权尚未分割。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原告张宝良作为该农户代表,经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河湾村委会的同意及相关部门的鉴证下,转让了上述3亩土地,该流转行为应视为其处分了自己家庭成员的土地份额。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用益物权,具有价值属性的法律特征,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范畴。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即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本案被告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等3人分配的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等3名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原告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内全部承包地的经营权及收益。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本案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土地承包分配方式,即并未确定具体的地块归属,故原告张宝良作为家庭共有土地经营权的成员之一,在征得发包人即集体土地所有人下河湾村的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涉案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效力及于涉案其所有家庭成员,应视为转让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成员的承包土地。故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徐福杰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该被告腾出涉案土地3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宝良、李桂兰、张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宝良、李桂兰、张瑞负担。宣判后,张宝良、李桂兰、张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土地转让给第一被上诉人混淆事实。该份合同是上诉人张宝良作为家庭承包经营人的代表,于1998年10月30日与下河湾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份合同从格式及内容上看都证明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以该份合同的左下方发包方义务后面写有“转让徐福杰户”就认定该份合同是转让合同是错误的。事实是该份合同签订后,村委会经办人为了便于收税、管理、查找实际承租人而做的标注。2、关于《下河湾村土地台账》证明力的认定,台账中合同号为32号,户号为88号的户口在册名单登记有张宝良、李桂兰、张瑞3人为该土地的承包人。徐福杰承包的是合同号为14号的土地。从该份证据无法认定该台账是经村委会讨论已经转让给徐福杰。3、上诉人将所涉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约定除每年交付给上诉人租金外,还约定其余各种税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完税证、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4、关于银行户头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该土地的承包者享受农业政策的补贴,事实上是由于上诉人在外务工多年没有实际耕种土地,故对此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以该份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是土地的承包人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徐福杰答辩称: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转让,是从村里转让的,但不是上诉人转让的,当时土地无人耕种,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是村委会直接包给被上诉人的。1999年1月1日之前,土地是本案上诉人的,在该日之后,土地就转让给被上诉人了。2、村里台账不是仅村委会有,区土地局档案管理办公室都有,上诉人认为台账没有证明力是错误的。3、谁种地、谁上税是承包户权利,不是其他人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提交其缴纳土地税的任何证据。如果上诉人是土地的耕种人的话,应该提供缴纳土地税的证明。4、上诉人认为其在外务工多年,对国家政策不了解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已经10多年的事情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转租、互换、转让等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
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西街道办事处下河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湾村委会)答辩称:1998年以后,第二轮承包土地,当时土地不值钱,还要求土地不能撂荒,必须承包出去,在这种政策情况下,我们每人一亩口粮地,如果某人不想种,其他人想耕种,就到村委会办理手续,承包某人的土地,在村里台账显示出来的是徐福杰承包。土地直补的问题,没要地的补贴400元,要地的给补贴200元,村里的台账显示上诉人没有补偿。关于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村委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福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土地转让是最为彻底的流转方式,是承包人的变更,原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变,但原承包人退出承包关系由第三人继续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而采取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第三人依转包合同向承包人承担权利义务,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仍向发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徐福杰据以主张与上诉人系土地经营权转让关系的合同,是下河湾村委会将诉涉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家庭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下河湾村委会与上诉人农户代表张宝良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一栏签字。发包方义务一项注明“转让徐福杰户”,是下河湾村委会在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家庭的基础上所作的标注,并非将土地直接发包给徐福杰。承包合同虽注明“转让徐福杰户”,土地也实际由徐福杰耕种,但徐福杰并未向上诉人家庭支付转让价款,双方也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徐福杰逐年向上诉人支付每亩80元至200元的费用,上述费用应为转包费。综上,上诉人作为原承包人并未退出土地承包关系,徐福杰向原承包人交纳费用,双方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庭已转让了3名成员承包的土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应在正确认定双方土地流转形式的基础上,查清双方之间土地流转关系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宝良、李桂兰、张瑞。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春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