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的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允坤,农民。
上诉人王兆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主张该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兆其借原告曹允坤现金3500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王兆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兆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允坤借款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兆其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兆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并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借款3500元属实。但上诉人还清该笔借款后,将借据收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曹允坤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110接处警单及讯问笔录、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在原审法院(2012)沭民一初第1423号民事案件执行中与被上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王兆其应对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王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该项还款义务,故原审以其证据不足认定其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500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兆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永芹[键入文字] 更多数据: